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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权若干问题研究——由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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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权若干问题研究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权若干问题研究——由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由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下下)2009年04月29日  三、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对象  三、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对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我国证券交易所在监管上市公司的过程中,其可能会涉及的监管对象范围有:(一)上市公司;(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三)控股股东;(四)实际控制人;(五)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六)收购人;(七)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八)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由此可见,持股5%以下的公众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属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对象,公众投资者只有在拟收购上市公司时,才会成为证券交易所监管的对象(内幕交易的调查和处理并不属于证券交易所的权力)。从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来看,交易所的监管的对象也并不包括公众投资者,如纽约证券交易所。  由此可见,在案例一中,交易所向并不属于监管对象的提案股东发出《监管关注函》,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如果交易所是接受中国证监会的委托去调查是否有内幕交易的情况,其也应该是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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