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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之第十章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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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简介:

(四)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五)通过将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的销售;(六)向其领土内的人转让特定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七)仅从该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地区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者(八)对于在施加或强制执行该要求时业已存在的任何许可合同,或投资者与缔约方领土内的人自由达成的任何未来的许可合同,规定一定比率或金额的特许费,只要实施或强加该要求的方式构成一缔约方在行使非司法性质的政府职权下对该许可合同的直接干预。22[22]为进一步明确,当许可合同由投资者与一缔约方订立时,本项不适用。尽管有本条,第(六)项和第(八)项不适用于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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